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0 日 企法字第 0910000818 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企法字第 09500230411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5 日 企法字第 0980018206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 10100045172 號函修正附件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 日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 10200246952 號函修正第 5 點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 1091401606 號函修正第 3 點、第 5 點及第 5 點附件四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特訂定本要點。
- 本要點適用於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及內政部劃定公告之民用及軍民合用機場。
前項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距離範圍,係以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五公里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所劃之弧與以機場跑道中心線左右兩側各二點六公里之區域所連線範圍。
前項連線範圍外,自跑道兩端中心點延伸五公里處向外延伸十公里及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延伸二點六公里處向外延伸三點四公里形成之四邊形範圍內,自機場標高起算之六十公尺以上高度,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附件一)。
- 本要點所稱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係指經人為施放之風箏、天燈、煙火、氣球或其他可能影響航空器飛航安全之漂浮或移動物體。
- 本局所屬航空站於獲知或發現有未經核准在公告範圍內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時,應即會同航空警察局至施放現場,於查證屬實後,開具裁處書(附件二)予以處分。
航空站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書面(附件三)陳述意見之機會。
- 本局收受有礙飛航安全物體施放之申請(申請表如附件四),經評估於未影響飛安情況下,且機場無航空器活動時,得核准其施放風箏、天燈、煙火、氣球等物體。